当前位置:首页 > 理论研究
论我国农村融资担保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创新

发布日期:2013-09-13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农业经济问题》(京)2013年1期 字号:[ ]


    一、引言

  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核心问题之一便是消除城乡二元结构所带来的不合理差距,引导资金向“三农”融通。这要求农村金融市场在效益性、稳定性和公共性三个层面上均能有效发挥作用。农村融资担保不仅具有保障交易安全、降低道德风险等传统担保保障交易稳定的功能,还能够促进农村金融市场多元主体对农村投资的积极预期,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农村经营主体扩大生产的后顾之忧,具有明显的社会公共性。2009年《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指出应“积极推进农村担保方式创新,扩大有效抵押品范围”。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印发《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指导意见》要求,“积极推动和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有效扩大抵押担保范围,加强涉农信贷风险管理”。2012年中央《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着重强调“积极探索农业科技专利质押融资业务”。相应地,农村融资担保法律制度的健全亦直接关涉农地流转、农村融资以及农村经济稳定等农村法制建设的主要难题。

  二、近年来我国农村融资担保法制改革的地方实践

  我国农村金融政策法规中凡涉及农村融资担保问题的部分都提出应当扩大我国农村有效担保物的范围,尤其是抵押担保的范围。目前我国农村融资担保法制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根源便在于有效担保物不足。由于“三农”资金短缺的状况十分严重,各方对农村融资的需求强烈,农村金融市场发展较为迅速,地方农村金融法制实践中涌现多种探索,推动了农村融资担保法制的发展。

  (一)农村房屋及宅基地融资担保

  由于对农房及宅基地担保融资的现实需求日益强烈,地方政府不断探索以其作为抵押物为农户提供贷款。对农村房屋及宅基地融资担保制度的探索主要是:

  1。制定专门的规范性文件,适度明确相关要件及程序。作为“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四川省成都市于2008年、2009年相继出台《成都市集体土地上房屋交易登记管理暂行办法》、《集体土地房屋交易规则(试行)》和《关于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房屋抵押登记工作的指导意见》。成都市锦江区政府于2011年颁发《锦江区集体建设用地房屋抵押登记工作实施意见》、《锦江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对其所辖区域内的集体建设用地房屋抵押要件、登记程序以及债权实现方式等进行明确。同为改革试验区的重庆市亦于2010年、2011年陆续出台《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金融服务改革创新工作的意见》、《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居民房屋和林权抵押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的实施意见》及《重庆市农村居民房屋抵押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等。安徽省铜陵市于2012年8月颁布《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其中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及其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流转的关系等做出了明确规定①。

  此外,浙江省湖州市于2008年10月29日颁行《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市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山东省济南市于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房屋登记条例》。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于2011年5月发出《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厦门市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厦门经济特区土地房屋登记管理若干规定》。浙江省丽水市于2012年2月1日起施行《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重庆市于2012年5月24日颁布《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这些规范性文件均对我国农村土地及房屋的登记确权程序施以关注,因而在不同程度上加固了农村房屋及宅基地融资担保法律制度的基础。

  2。确立符合地方特色的融资担保模式。浙江省乐清市农村合作银行试行“农房抵押贷款”,申请贷款的农民以“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村委会认可书”作为抵押的产权证明,经审核后给予房屋市场评估价60%~80%的贷款。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开展小产权房抵押贷款试点,以“银行参与、政策扶持、试点推进、防范风险”为指导对小产权房抵押登记和产权转移予以政府文件确认,这为开办农户小产权房抵押贷款提供了借鉴。

  重庆市明确提出对宅基地和农房随置抵押一并估值的原则,并建立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通过整合农业发展及补助资金,设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2010年的首期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规模为5亿元,主要用于对金融机构因开展农村产权抵押融资产生的损失进行补偿,补偿比例最高不超过损失额30%。重庆农商行云阳支行则开辟林权、农房抵押贷款“绿色通道”,实行调查、审批、放款“三优先”,促进了相关市场配套机制的建设。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融资担保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价值较高、较为普遍的主要财产性权利之一。山东省枣庄市、辽宁省法库县、宁夏吴忠市同心县、浙江省温岭市以及成渝等地已经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目前试点主要有三种模式:

  1。“农民—银行”的直接模式。这种模式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由流转,在融资担保中多由银行直接面对农民。重庆市着重开展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确权工作,其融资担保则大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进行宣传和推广。2011年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出台《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实施细则(试行)》,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登记、土地确权颁证、允许抵押范围、所需要件以及主管部门等均予以明确规定。

  2。“农民—担保公司—银行”的间接模式。这种模式以成都市为代表,由政府出资成立担保公司,担保公司为农民从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农民则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反担保物抵押给担保公司。这一模式的典型特点是银行提供贷款时所要求的担保由担保公司提供,而非直接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物。成都市陆续颁行《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和《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工作方案》等,详细规定了抵押当事方的责任分担、债权实现方式以及纠纷解决等内容,初步建立起一套较为完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机制。2010年12月1日,成都市第一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签约发放仪式在崇州市隆兴镇黎坝村举行,崇州杨柳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合作社的29户农户以101。27亩土地5年的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从成都市农商银行崇州支行获得贷款授信16万元,首期6万元将用于当季农业生产。

  3。“农民—专业协会—银行”的间接模式。宁夏同心县试点村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协会,农户以不超过承包地总数的40%自愿加入,会长、副会长及常务会员每人拿出1000元存入协会账户作为共同偿债基金。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每亩3000元,期限为1年。若贷款到期时农户无法偿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便转给代其还款的担保人,或由协会转给有意为其偿还贷款的其他村民,贷款农户还清贷款后还可重新获得承包经营权。这种流转方式将行业协会作为中介,真正发挥其社会中间层主体的作用,尊重了农民的意愿,并以当地农村熟人社会产生的信任和声望作为协会权力运作和监督的来源,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三)林权融资担保

  林权融资担保指合法持有“林权证”、“果园证”的自然人,以其林木所有权向林业部门申请评估,以林木经营权等作为抵押物,借款人以其评估价格向当地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作为农村融资担保创新的重要形式之一,林权融资担保已在福建、浙江、安徽、湖南、山东等地开展。

  浙江省丽水市政府发布《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促进农村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关于推进森林资源流转工作的意见》、《关于推进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业务发展的意见》等一系列文件,按县(市、区)创建林权管理中心、森林资源资产收储中心、林权交易中心和森林资源资产调查评价机构,具体负责对林权贷款抵押物登记、贷款担保、森林资源流转交易、森林资产评估等事宜。包括林权直接抵押贷款、林业专业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和林农小额循环贷款等不同形式。其中,林业专业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与安徽省宁国市的做法较为相似,都是通过政府财政资金组建担保中心(公司),然后建立农村金融机构、担保中心(公司)、林业企业与农户的合作机制。担保中心(公司)以林木资产(林权)抵押作为反担保,从而完成林权成功资本化而实现融资和流通的功能。林农小额循环贷款则是《物权法》中最高额抵押在农村林权融资担保领域的具体化,由拥有林权证的林农以其信用为前提条件,以林权提供最高额贷款担保,以“集中评定、一次登记、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为指导,由农村信用社发放。

  此外,在福建、江西等所尝试的农村林权融资担保改革中,“商业性信贷+商业性保险”相结合的模式也较受农户青睐,如“林农直贷、专业担保公司保证贷款、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承贷、小额贴息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等贷款方式中,就有效引入了保险机制,初步实现了农村融资担保与农村保险联动的机制创新,对防范农村信贷风险大有裨益。

  (四)权利质押融资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农村的自然条件、人文环境、经济状况等差异很大,权利质押担保可针对不同地区、不同项目特点选择不同类型,形成多元化的担保方式,对农村融资担保机制完善有较好的适用性和推广价值。

  根据我国现行担保法律制度规定,权利质押主要包括用订单、应收账款、保单、股权等设立的质押。一般来说,在农村融资中的订单质押贷款通常指农村信用社向农户发放的以订单农业购销合同收款权为质押担保的贷款,其对象大多为年纯收入在2万元以上的种养殖大户;贷款期限与订单式农业合同期限匹配,一般为三个月、六个月或一年等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额度原则上每笔不超过订单农业购销合同金额的70%,每个农户贷款额度为1万~10万元;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标准,对特级和一级信用农户实行优惠利率。实践中各地的做法大致相同,如湖北省汉川市分水镇农信社与当地养殖企业达成合作意向,对持有该企业订单式合同的农户以订单收款权作质押,按每户3万元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龙头企业则以公司股金和向每个养殖户先期垫付6000元养殖费作为保证金,为其流动资金贷款提供全额连带担保。

  除“订单贷款”外,农村融资中以权利质押进行融资的方式多现于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筹集中。农村基础设施是典型的公共物品,无偿性突出且所需资金量大,同时面临较高的风险,因而资金匮乏程度更为明显,亟需通过多元化的权利质押融资促进发展。如2007年湖南各地开展一系列权利质押融资担保,农业发展银行衡阳市分行以仓单质押为指定企业提供8000万元化肥储备贷款;衡山县支行以南岳衡山景区门票收费权质押向南岳衡山核心景区生态环境改造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8800万元;耒阳市支行以余庆农村道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公司持有的耒阳市遥田水电站有限公司31。92%的股权质押贷款6000万元;衡南县支行以有线电视收费权质押向衡南县电视网络改建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1000万元。

  三、我国农村融资担保面临的法制困境

  近年来农村融资担保的地方探索有助于相关法制建设的发展。但是,目前各地的既有探索大多停留于具体举措层面,难以成为具有普遍性、稳定性和强制力的法律制度。这是因为,第一,各地探索有经验亦有教训,即使部分地区对某些探索的反响较好,也可能因为区域性条件使然,而不一定适合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应用,而且各地试点大多始于近四年,虽然初有成效,但所存在的问题尚未完全暴露;第二,各地试点性措施过于强调时势性和实际操作性,抽象程度较低,大多缺乏理论支撑,能否上升为法律仍然存在不少疑问;第三,无论是否与现实需求相符,各地现有探索在某种程度上都是对原有法律制度的再诠释、挑战、修改甚至规避,因此,将哪些探索经验纳入农村担保融资立法、在哪个时间段进行创新性立法并修改旧法中不符合农村发展的部分条款并使之与立法创新相协调尚需总结;第四,各地农村融资担保探索实践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地区偏好、行业偏好,甚至可能存在企业偏好或个人偏好,这些因素都会加大其进入正式立法的难度。而在正规法律制度层面,我国农村融资担保法制的较多规定也有待商榷。

  (一)我国农村融资担保法制的不足

  1。法律障碍未完全消除。有关农村融资担保的法律改革以《物权法》的颁布为分水岭。由于农村经济不发达、农民力量薄弱,房产和土地是其所拥有的主要资产。然而《物权法》颁布之前,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等相关规定,除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与乡(镇)村企业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②等个例之外,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得抵押。按照我国房地产法律实践中“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建设于前述集体所有土地之上的房屋也不可用于抵押。此外,《担保法》还采用其他限制方式体现了这种较为严厉的管制态度,司法解释虽然对此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张解释,但总体调整不大。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对有效担保物的范围做了较大拓展,除在第一百八十条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皆可抵押之外,对动产出质也采取了“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宽容态度,允许重复抵押,并在第二百二十三条中详细规定了可用于出质的权利,扩大了金融信贷的范围。《物权法》还扩展了担保物权的实现事由,创设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放松对最高额抵押限制,扩大留置权担保至一般债权等。

  《物权法》受到各方好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除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还存在较多不协调之外,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依然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抵押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动产担保问题,《物权法》同时使用正面列举兜底与反面排除兜底的立法方式,使担保范围较为模糊;不动产登记则依然“多头管理、分级登记”,相关规定也散见于几十部法律、法规之中。农村融资担保中最受金融机构青睐、农户财产中价值最高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仍然不能成为担保物。凡此种种使得《物权法》的规定对于推动农村融资担保的作用大打折扣。

  2。改革缺乏明确、有效的操作细则。良好的信贷法律制度和政策是防范金融风险的基本保障,融资担保也同样如此。《物权法》虽然拓展了农村融资有效担保物的范围,仍未解决不动产抵押难的问题。农村不动产可作为抵押物的情况仅包括:(1)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2)乡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乡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所有权;(3)林木所有权。有关这些不动产以及现存动产担保的法律规定均缺乏较为符合农村地区实际情况的操作细则③。

  其他突破性改革尝试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如《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结构调整,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允许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但由于现行法律缺乏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具体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出方和转入方都存在着潜在的风险隐患,发生纠纷之时也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指引,当事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

  此外,传统担保法律在农村融资担保经济实践的局限性也日益凸显。如非法集资行为在我国农村很多地区已较为猖獗,代偿风险最终爆发时主合同多半因违反我国金融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无效,则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随之无效。涉刑非法集资对农民权益伤害甚大,担保人却可以因为从合同无效而免去赔偿责任,原本合理的法律设计在农村融资担保的语境中产生实质不公,甚至导致部分未达刑事责任界限的非法集资者主动找司法机关要求判处刑事处罚的怪现象。受损的却始终是农民。

  3。农村融资担保法律制度缺乏配套机制。农村融资担保真正发挥效用,相关配套性金融法律制度的建立不可或缺。在我国的农村融资担保法制实践中,资产估值方式、风险评价体系、风险防控机制、信用体系、登记制度等一系列机制严重缺位或不够完善,导致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无法充分发挥作用。尤其在动产质押等农村融资担保实践中,金融机构因农业偶发因素影响较大且难以妥善进行风险评估和价值衡量,故大多仍然保持“惜贷”的态度。例如,农户信贷担保业务面广量大,但数额小,担保风险和管理成本很高,地方财政资金投入多为一次性支持,缺乏后续资金及风险补偿机制,故财政投资的农信担保机构一旦发生贷款赔偿将极易面临亏损甚至破产的危险。浙江省椒江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不足两年就亏损了9万多元(还不含代偿风险)。浙江其他县市在担保越多亏损越重的情形下,也不得不压缩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规模以减少成本支出和运行风险。这些问题除了财政支持力度不够和不及时、农民信用意识不强、担保公司收费低、收不抵支等原因外,担保公司资产评估难、公司内部缺乏系统的项目风险控制机制和科学的项目风险评价指标体系也是重要因素。但至今这一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再如,尽管早在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快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意见》便已明确指出,要规范发展股权等权利质押贷款,但其毕竟是专业性较高的新生事物。由于法制宣传教育未能跟进,农村融资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的积极性不高,农民前去问津的也寥寥无几。即使在农村融资较为繁荣的宁波市江北区也曾发生三个月只办理两笔股权质押贷款的尴尬局面,后期虽有所改善,但仍远未达到预想效果。

  (二)农村融资担保法制障碍的消极影响

  农村融资有效担保物不足严重制约着农村金融的健康发展,使得农民融资乏力,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始终处于资金匮乏状态,削弱了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引导和汇集资金的功能。

  1。有效担保物不足降低了农户的经营能力及合作化程度。由于环境、气候等自然因素以及人力因素对农业生产的影响较大,且农业生产的产出和投入比相对小于其他产业,农业有着与生俱来的弱质性,需要一定程度的合作来分担风险和形成规模优势,合作化生产经营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农业发展的主要道路。有效担保物不足导致农村金融的合作化程度持续偏低。一方面,缺乏有效担保物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于法律没有授予农民以完整的土地财产权利,在农民权利、农村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不完整的条件下,农村合作组织及合作经济的发展因农民的财产权利不足而受到制约。另一方面,因缺乏有效担保物,农户及农村经济组织因信用不足而无法获得所需的信贷资金,经营能力长期偏弱,缺乏提升合作化程度所必需的资本。

  2。有效担保物不足影响资金融通及农村公共产品供给。农村融资担保的基本功能是将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并为发展经济融通到充足的资金。发挥这一功能依赖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在合作化的基础上适度集中闲散资金并促进既有资金的保值和增值;二是应吸引过度流向城市的资本回流农村。有效担保物不足导致农村资金融通缺乏必要的财产保障,更无法通过担保制度的设计来引导资金流向。资金匮乏不仅导致农村教育、医疗等公共产品供给不足,还造成法制运行缺乏实效。农村金融法制实施的职业队伍、经营机构、数据平台、信用档案等一系列法律制度发挥作用所必需的公共产品供给不足,进一步降低了农村融资担保的效用,形成恶性循环。

  3。有效担保物不足影响农村金融风险的防控。农村金融风险的防范很大程度上依赖农村信贷担保的可靠性,担保物充分是重要的条件。担保物不足不仅源于范围狭窄、农村信贷受到压抑,而且担保物认定、评估以及保值升值等机制的缺失也是重要原因。在农村缺乏有效的担保物的条件下,一些金融机构又必须投放一定的贷款,成为农村信贷机构不良贷款率上升的一个因素,削弱了国家和金融机构对风险的防控。

  四、完善农村融资担保法律制度的建议

  总体而言,虽然《物权法》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担保法》等既有法律、法规对农村融资担保的不合理限制,但我国农村融资担保法律制度仍然有待进一步创新。对现行农村融资担保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应当采用自然演进与建构相结合、一般规范与分类规范相结合的多层次立法体系,以补充有效担保物为着眼点,通过法律创新形成制度激励。在改革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要点:

  第一,引入新的价值理念,保持农村融资担保多元功能间的协调性。农村融资担保改革必须重视价值理念的支撑,尤其应重视经济法对农村融资担保的有关研究成果,不应仅仅停留于实践做法而忽视价值的指导及理论的解释。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之所以长期落后的最重要原因在于价值理念的落后,过于强调优先发展和稳定保障观念,忽视农村居民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及基本金融权利的保护。农村融资担保同时具有融资功能、资源优化配置功能、财富收入功能以及公共政策促进功能等多重功能,对其制度的构建和功能的发挥应当强调协调性,即实现多种功能的协调,避免制度性功能的明显冲突。例如,在允许农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同时,应当对抵押时间、抵押程度、收回情形等规定必要的限制,在保证农户基本生存权利的同时亦能够发挥保护耕地的作用。若农村融资担保的法制建设过于偏重融资担保的资本化功能,则可能会忽略其社会公共功能,进而可能产生日后大范围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在相关法律理论中,经济法的可持续发展理念、适度干预理念、均衡理念、实质正义理念、社会本位理念等具有先进性、时代性和科学性,对农村融资担保制度改革有着直接和长远的指导意义。在总结提炼各地实践经验的过程中应当坚持上述理念的要求,把握农村金融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形成制度创新的内驱动力,为建立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范围、补足农村担保物效力等一系列制度以及为形成农村金融法制创新提供价值的正当性基础和动力。

  第二,完善农村融资担保的主体运作机制。对农村融资担保运作的法律机制进行完善,首先,应当消除其在相关基本法中的障碍,在相应跟进耕地保护制度的基础上,明确允许满足一定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担保物。否则农村融资担保法律制度将始终面对农民日益高涨的融资需求而徒唤奈何。其次,应当尽快出台《物权法》在相应领域的司法解释,在总结、撷取各地经验教训的同时,修改现行法律在相关方面的抵牾之处,使之成为协调的统一整体。再次,应当明确规定农村融资担保法律关系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分担,尤其应当以“必要的注意义务”、“合理的谨慎义务”等义务设置方式来提醒当事方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提高其参与农村融资担保的风险意识,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投机心理和潜在风险。最后,法律应当设置明确、充分的事后救济机制。除通过小额诉讼程序、专门法庭等方式拓宽司法救济渠道,还应重视发挥行业协会、村委会、农委会等组织机构在纠纷解决和权利救济中的作用,从而有效保障农村社会稳定。

  第三,完善农村融资担保的配套机制。农村融资担保法律制度是各机制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有机整体。如果仅追求对农村融资担保制度进行完善、缺乏配套机制,担保制度的效果同样无法发挥。目前,我国较多的完善举措集中于农地、农房的确权登记方面,这是因为权利的归属、内容明确化是权利通过担保融资进行流转的第一步,也是为了保证相关物权、准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但既有举措还远远不够,对农村市场主体进行有效宣传、教育和培训,真正提升其金融素质和风险意识,并通过法律规定和政策培育对不同领域各自确定适当、适格的融资主体为根本。在此基础上通过制度的综合完善推动农村担保融资的发展,还需要在农村金融市场上建立农民与相关企业的征信机制,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股权等农村融资担保所涉标的的确权造册、登记互通、价值评估机制,农村融资担保业务的风险评估、预警与防控机制,农村保险等一系列的法律配套机制,进而完善农村融资担保机制。

  注释:

  ①全国人大则于2010年3月25日颁行《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对地方的较多突破性尝试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范和遏制。

  ②乡(镇)、村企业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与该建筑物一同抵押,不得单独抵押。详见《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③《物权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仅于2009年10月1日颁布施行两个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农村融资担保关联度不大。《物权法》尚存较多条款有待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

  【参考文献】

  [1]张维炜。农信担保的“新土改”路径。中国人大,2009(20)。

  [2]中国人民银行农村金融服务研究小组。中国农村金融服务报告。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

  [3]陈跃峰,童纪源,董根祥,金萍。浅谈林权抵押担保贷款的法律风险与对策——以农发行浙江省丽水市分行为例。农业发展与金融,2010(7)。

  [4]李成强。林权改革破解“三农”融资担保难题——以宁国市为例。中国金融。200(14)。

  [5]韩婷婷。从分散到集中 湖北创新信贷突破支农困境。第一财经日报,2009-01-22。

  [6]李宋元。基层农发行开办权利质押担保贷款模式刍议。农业发展与金融,2009(3)。

  [7]岳彩申。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创新与完善——以农村金融制度改革为中心的研究。经济法论坛(第六卷)。北京:群众出版社,2009。

  [8]“农村信用担保公司信用风险度量与控制”课题组。论农信担保公司担保风险的管理与控制——基于浙江省供销社系统农信担保公司的调研。农村经济,2011(1)。

  [9]朱明,沈国兴。论农信担保项目风险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会计之友,2010(9)。

  [10]梁佐年,林志高。农发行办理担保抵押贷款的难点及建议。广西粮食经济,2002(4)。

  [11]吴莹。股权质押担保与金融支持“三农”——基于中国农村股权结构的分析。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0(3)。

  [12]孟子。孟子·滕文公章句上。中华书局,2006。

  [13]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中国法学,2011(5)。

  [14]岳彩申,张晓东。证券化视角的地票交易制度创新及立法路径。重庆社会科学,2011(9)。^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